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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象”傍地走,安能辨雄雌?

新闻来源:人民网    作者:兴知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0-11-17 16:56:07
双“象”傍地走,安能辨雄雌?

1997年在河南成立的白象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白象公司)是一家以方便食品开发、生产为主的企业,该公司主营的“白象”品牌系列方便面、挂面等为众多消费者所熟知。而围绕着一件“白象baixiang及图”商标,白象公司与浙江省一家以“百象”为字号的企业产生一场长达10年的纷争。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驳回了白象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宣告浙江省东阳市百象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百象公司)第6199093号“白象baixiang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无效的愿望最终落空。

一件商标招致十年纷争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东阳市江北维庭清洁球厂(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于2007年8月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日用瓷器、水桶、暖水瓶、清洁用钢丝绒等第21类商品上。2010年6月27日,诉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白象公司后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均未能获得支持,白象公司继而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相继被一审与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诉争商标于2015年5月被核准注册。

中国商标网显示,诉争商标于2016年3月经核准转让予东阳市维庭日用品厂,2017年3月又转让予百象公司。据悉,东阳市维庭日用品厂目前已注销,该日用品厂与百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

在针对诉争商标展开的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中,白象公司提交了关于认定其“白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白象”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行业排名、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美术作品《白象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而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8年6月,白象公司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援引相同的法律规定,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品牌规划、品牌咨询合约书、转账凭证、发票、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白象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该公司的前身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对2003年1月6日创作完成并于2003年1月13日在郑州市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白象标识》,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发证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

百象公司辩称,白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美术作品《白象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而且白象公司曾于2010年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案无效宣告理由与异议申请理由相同,白象公司在异议、异议复审失败后提起行政诉讼及上诉,其诉讼请求亦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2019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白象公司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未在申请理由中结合事实对其援引的规定进行阐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说明,而且其在围绕诉争商标展开的异议复审案件中已提出相同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白象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但其在上述异议复审案件中亦曾提出相同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其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此前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阶段后新发现、新产生的证据,其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白象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法律适用引发广泛关注

白象公司不满无效宣告请求被驳回的裁定结果,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品牌规划合约书、转账凭证等新证据,对案件事实与结果起到了质的变化,属于新的事实,由于异议程序和异议复审程序时间有限,其当时未能找到上述新证据,并非怠于寻找证据,并且该案为其最后的救济机会,不采信其新提交的证据会显失公平,而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该项主张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白象公司在此前的异议复审案件中已提交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此次行政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在异议程序和异议复审程序之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前述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白象公司亦未说明此次提交的证据与之前提交的证据存在何种实质差异。综上,法院认为白象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为由再次提出的评审请求,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白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了白象公司的上诉。

“对于一个已有生效裁决的商标评审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定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作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陈少兰表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确认司法判决及行政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敦促权利人及时收集并提交证据、主张权利,力求在一案中充分陈述法律诉求并提交证据,避免司法及行政资源浪费。

“实务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商标行政部门首先从证据形成时间上判断是否属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或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客观原因包括可能的不可抗力,如疫情期间由于交通封锁导致的送达不能,或客观上申请人无法从正常途径获知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前案构成实质性差异,对案件结果有实质性影响。”陈少兰建议,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请求时,务求第一时间充分收集并提交相关证据,避免维权失败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若未能实现合法诉求,在具备新证据、新事实的条件下,应再次积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将重点放在新事实、新证据上,必要时可提供证据证明在原行政程序中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具有合理的理由。(本报实习记者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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